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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美国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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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SATSR方法可以看出中国美国欧洲的专利创造性判断标准已经趋同(二)

     二、利用SATSR方法就可以看出,美国的创造性判断在KSR案之后已经与中国趋同了。

    (一)、美国专利法103款规定的显而易见性(1952):美国国会于1952年制定了《专利法》,并在第103条款中规定了“非显而易见性”,相当于中国的创造性概念。
    但关于如何判断“非显而易见性”,美国是通过一系列案例来逐步规范的。
    (二)、Graham案的细化标准(1966): 在该案中,法院提出了界定显而易见性与非显而易见性需考虑的事实问题:
(1)在先技术的范围与内容;(相当于SATSR中的S)
(2)在先技术与涉案件权利要求技术的区别;(相当于SATSR中的A)
(3)相关领域的一般技术水平;(相当于SATSR中的S)
(4)对相关补充考量(secondary considerations)的评估。

    可以看出,此阶段美国的创造性评价并不重视SATSR中的T、S2和R。
    (三)、Rinehart案的教导-启示-动机”标准(CCPA-CAFC(1982)): 在In re Rinehart案中,CCPA认为美国1952年专利法已经指明如果一般技术人员根据在先技术的教导和启示能够推导出所申请的发明,则专利应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发展出了美国专利法中著名的“教导-启示-动机”( Teaching-Sugges-tion-Motivation,简称“TSM”)标准(S2),使得审查标准更加具体化。根据此标准,即使某创造的各部分都能在现有技术中找到,该发明仍然是非显而易见的,除非在先技术中存在教导、启示,并引导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现有技术创造出该发明。
    这一阶段开始重视SATSR中的S2,但仍不重视SATSR中的T、S2和R。所带来的问题是:教导-启示-动机被僵化地看待,而不是基于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考察。

(四)、KSR案的“显易尝试原则”(2007):在此案中法官确定了如下原则“显易尝试原则”:当存在解决某个问题的设计需求或市场压力时(T),并且已知的或可预知的解决方案为数不多时,对一名掌握普通技术的人员而言,他有充分的理由在自己所掌握的技术范围内尝试探索已知选项(S2)。如果这一做法获得了预期的成功(R),则相关产品很可能是采用普通技术、利用常识的产品。在此情况下,显易尝试结合可能表明其构成第103条下的显而易见性。

     可见,KSR案中所确定的“新原则”其实只是告诉人们,考察是否有教导-启示-动机,是要从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的,否则,空洞地讨论是否有教导-启示-动机,则很容易陷入僵化的泥潭。而这一原则,早已在中国的三步法中得到应用。因此,可以认为,美国专利法判断标准到了KSR案之后,才与中国基本趋同。这也是为什么在2007年之前大家普通觉得美国的创造性标准比中国要低,而2007年之后美国的创造性标准提高了,拿到美国专利的难度比以前大了。(未完待续)